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汇编五篇】

2023-11-23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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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 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篇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篇四】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

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

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四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地震监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篇五】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 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动态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进行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未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及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的。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三)未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三)未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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