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集合5篇

2023-11-02 北京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集合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1

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转让有价证券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国家规定或金融管理机关允许并在证券发行章程中规定可以转让的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大面额可转让存款证和个人大面额储蓄存款单及其它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银行、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债券,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在交易机构转让的公司股票,必须是经过市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不定归还期限的公司股票。

第五条  转让有价证券,必须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方式有以下四种:

1、持券人和购券人当面议定有价证券价格,在交易机构登记的场内自洽成交。

2、持券人和购券人委托交易机构代办售出或购入。

3、持券人向交易机构办理有价证券抵押。

4、交易机构参照当日挂出的有价证券转让牌价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售出或购入。

第六条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为限,转让价格随行就市。

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或有价证券发行章程规定的范围进行转让,限于单位购买的只准转让给单位,限于个人购买的只准转让给个人。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有价证券的双方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机构必须将证券转让成交的股数和金额、售出或购入的价格,按证券的种类和发行单位统计的数字,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报送市人民银行。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定期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布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股份公司公布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与事实不符或有其它欺骗行为的,市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其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在交易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非法转让有价证券、涂改伪造有价证券、强买强卖或倒买倒卖有价证券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有价证券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

(一)制卡数据包括校名、学生姓名、性别、学籍号、身份证号、学生数字照片,所有数据由CMIS生成。为保证学籍号的唯一,学籍变更后该学生的原学籍号不得分配给其他学生。学生数字照片为内容整洁、近期免冠蓝色背景彩照(头部宽度及高度占照片宽度及高度的60%―70%,色彩深度为24位,分辨率为640*480点的JPG文件,并将压缩选择为最优质量)。

(二)制卡数据由学校和区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逐级上报,上报的所有制卡数据如发现错误必须经CMIS系统修改后,由校级卡管理系统重新导出。

(三)各级卡管理责任人要对数据的准确、上报数据文件的安全无病毒负责,对于数据出错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3

(一)学生卡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学校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学生卡市级管理部门主要职责:统筹规划管理全市学生卡的制发和应用;协调解决全市学生卡推广应用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区县级卡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学生卡读写机具的制作。

(三)学生卡区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区县各中小学学生卡的发放和应用工作;管理维护区县级卡管理系统并通过该系统监控日常卡管信息;按业务流程汇总、检验、报送、管理本区县各校制卡、发卡数据;制作、补发小批量证件卡。

(四)学生卡校级管理部门职责:负责本校学生卡的.发放和应用工作;通过CMIS及校级卡管理系统生成、校验、上报、管理制补卡及发卡数据;完成学生卡的日常管理、统计及学籍卡的个人化工作;在需要时检验回收学籍卡。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4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5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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