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精选六篇

2024-04-10 管理制度

医保指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向保障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精选六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1

     为进一步满足市直参保人员基本就医购药需求,根据 《关于印发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松医保发〔2020〕121号)文件规定,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决定于近期开展市直第二季度基本医疗保险新增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现就申报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请范围

  市直城区内依法设立的,未取得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不包括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和零售药店。

  二、申请条件

  符合以下申请条件的服务机构,根据自身的服务能力,可自愿向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履约能力评估申请。

  (一)医疗机构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式运营3个月以上;

  (2)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及价格管理等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3)符合区域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监督管理;

  (4)符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诊疗科目、科室设置、人员配置、设备配备、技术水平、服务设施、备药数量及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设置标准;

  (5)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的政策与经办管理规定,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

  (6)医疗机构的场地使用面积、医护人员数量、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应当满足提供稳定的医疗服务的需要;

  (7)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财务管理、统计信息管理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8)具备完善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信息系统能满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需求。

  (9)申请机构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二) 零售药店

  (1)取得有效期内《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注册地正式运营三个月以上;

  (2)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管理及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和设施;

  (3)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便于监督管理;

  (4)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达到《吉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最低标准,营业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应当满足提供稳定的药品服务的需要;

  (5)经营的药品种类(国药准字号)应达到1500种以上,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应达到60%以上;

  (6)具备及时供药的能力,能及时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

  (7)建立了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和运营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

  (8)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资格,营业时间内执业药师在岗提供配药服务;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的政策与经办管理规定,熟悉医药、卫生的政策、法规;

  (9)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

  (10)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单位参保均有效)。

  (三)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在统筹区域内经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二级(含二级)及以上(肿瘤专科医院不受级别限制)综合及专科医院;

  (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并确保质量的物

  流、仓储等“冷链系统”设备条件;

  (4)具有使用特药的专业科室,并具备为参保患者提供特药服务的临床医师、药师;

  (5)需应用肿瘤分子靶向等相关特药的,应具备恶性肿瘤治疗等相应技术资质和实力,并具备基因检测能力;

  (6)近3年无医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且无重大医疗责任事故。

  (四)特药定点零售药店

  (1)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药店;

  (2)具有特药管理服务经验的企业集团或连锁药品销售单位的下属零售药店,并全国布点DTP销售网络的专业药房;

  (3)申请单位的企业集团或连锁销售单位具备与特药生产厂家签署的一级经销商协议;

  (4)具备一定数量特药品种的销售资格,并确保特药药品品种齐全;

  (5)具有一定的规模,营业用房使用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上,企业集团或连锁药店年营业额在1亿以上;

  (6)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等“冷链系统”设备条件;

  (7)具有特药供应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并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

  (8)申请单位近3年无因重大违规行为被市场监督、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

  (9)从业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三、申请时间

  2021年5月25日 —6月6日,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四、申请所需材料

  (一)医疗机构

  (1)《松原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非营利性组织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证照无法体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时间的应由卫健部门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本医疗机构经营时间证明及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

  (3)科室设置及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注册证书、职称证书;

  (4)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5)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6)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7)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分析报告;

  (8)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9)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及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购置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10)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及所配备使用的药品清单;

  (11)从业人员名册,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证明及缴费记录单;

  (12)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零售药店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

  (3)药店从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及社保、医保参保缴费证明;

  (4)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5)业务收支情况;

  (6)营业用房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7)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国药准字号、标明序号);

  (8)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9)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10)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分析报告;

  (三)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

  (4)具有使用特药专业科室、为参保患者提供特药服务的临床医师、药师名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5)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

  (6)申请单位物流、配送、销售条件的书面报告;

  (7)使用特药应具备的相应技术资质;

  (8)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物流、仓储、配送及“冷链系统”设备证明材料;

  (9)与有关慈善机构签订特药合作协议。

  (四)特药定点零售药店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正副本;

  (3)执业药师资格相关证件;

  (4)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

  (5)申请单位物流、配送、销售条件的书面报告;

  (6)申请单位股份权属证明材料、药店权属证明材料,药店营业用房的房产证;

  (7)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配送及“冷链系统”设备证明材料;

  (8)药店财务年终决算报表;

  (9)从业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10)与有关慈善机构签订特药合作协议

  五、工作流程

  (一)申请受理。依法设立的服务机构根据自身的服务能力,自愿向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申请定点的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回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在3日内提交,逾期不予受理。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服务机构申报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核实,核实后签字盖章确认留存。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申报材料未通过初审的医药机构将不进行实地履约能力评估。

  (二)履约评估。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从市医疗保障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的服务机构进行实地评估,评估严格按照《评估标准》现场进行量化赋分,评估结束后由评估专家及申请单位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

  (三)结果公示。实地评估结束后,对专家赋分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合理布点、方便就医购药的原则,结合所在区域实际需求,确定拟进行协商谈判的服务机构名单,并在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网站公示。

  (四)协商签约。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各辖区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入网连接手续。公示期间接到投诉举报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协商签约资格。因医药机构原因60个工作日内未能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

  (五)公布结果。对纳入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名单在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网站公示,供参保人选择,统筹区内互认。

  (六)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各地经办机构和定点服务机构应共同遵守协议条款,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自身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定点服务机构辖区所在经办机构负责对新增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协议对定点服务机构违规进行相应处理。

  六、终止履约能力评估情形

  (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与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未满三年的;

  (三)在履约能力评估工作过程中,有暴力威胁、语言恐吓工作人员或其他不配合考察评估工作的;

  (四)近2年内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查或做出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七、申请地址及联系电话:

  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0438-2284076(松原

  市政务服务之家一楼医保局协议管理科)

  附件: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清单》

  3.《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4.《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清单》

  5.《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6.《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清单》

  7.《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8.《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清单》

  9.《违规自愿退出定点管理承诺书》

  特此公告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2

  (一)院总值班由院领导和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参加,负责处理非办公时间内的医疗、行政和临时事宜。及时传达上级指示处理紧急事宜。

  (二)负责检杳科室值班人员在位情况,对重要部门,科室要到场检查,了解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三)值班人员遇有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院领导请示报告,根据领导意见负责组织处理。

  (四)总值班人员,按时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五)值班领导根据需要有权组织人员,集中力量解决临时发生问题,有权调动医院机动车辆。

  (六)值班时间: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以外的时间,均由总值班负责。

  (七)每天交班前,清扫值班室内卫生认真做好室内物品交接。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3

  按照《关于开展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当前我市疫情防控精神,我局决定于2021年8月5日--9月9日期间对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申报工作进行分流受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受理时间

  (一)定点医疗机构(含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二)定点零售药店(非连锁药店):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连锁药店):

  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9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上述时间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业务受理量,随时进行调整。

  二、申请受理地点

  四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务大厅)医保经办C42号窗口。

  三、申请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住院患者管理制度、医保政策培训制度、医保管理科(室)岗位职责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岗位职责);

  4、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软件商签订的与医保接口开发相关的协议复印件;)

  5、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一式一份。

  (二)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四平市医疗保障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经卫健部门出具的医院等级佐证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等“冷链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

  4、使用特药的临床科室及相应的临床医师身份证、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5、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6、综合评价药品流通企业的整体规模、质量标准、制度流程、专业管理等材料一式一份。

  (三)定点零售药店:

  1、《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两份;

  2、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3、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

  4、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

  5、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售药服务操作流程;医保政策培训制度;医保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岗位职责);

  6、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软件商签订的与医保接口开发相关的协议复印件;)

  7、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一式一份。

  四、材料相关要求

  (一)《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四平市医疗保障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可电脑打印也可用黑色碳素笔填写,所填内容应清晰、完整,填写完成请盖好单位公章;

  (二)所提供的单位或个人相关证照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清晰、完整并加盖公章;

  (三)所提供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及“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按类型首页盖好单位公章,其他部分可盖骑缝章;

  (四)所提供的“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及“综合评价药品流通企业的整体规模、质量标准、制度流程、专业管理等材料”应主题明确。

  注:申报所需表格可在四平市人民政府网站搜索《关于开展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的通知》下载,其中:附件1、附件2为正反面打印。

  五、申请及受理流程

  (一)申请单位应在申请受理时间内到规定地点进行申请;

  (二)经办机构接收材料后将需要补齐的材料告知申请单位经办人,申请单位将材料补齐后可在受理期限内再次申请;

  (三)受理材料经审核需补正的,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经办人,申请单位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补正。此期间联系人需保持电话畅通;

  (四)申请单位经办人没有收到补正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锚点]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工作,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医药机构,是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定点评估,是指医保经办机构对申请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是否具备定点的条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行为。

  第四条  医药机构医保定点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统一的评估内容、评估规则、评估流程。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定点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六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小组开展现场评估人员不少于3人。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小组成员应有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受理

  第八条  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备基本条件,同时不具有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不予受理情形的医疗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执业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扫描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备基本条件,同时不具有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扫描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扫描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医药机构提出的定点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药机构补充。

  第四章  评估时间、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医药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时限。

  第十二条  评估采用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评估形式,申请开通住院费用医保结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开展现场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三个环节。

  (一)评估告知。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医药机构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告知医药机构将开展评估。告知可采取出具书面评估通知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告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同时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内容,采取座谈、查阅资料、实地查看、走访相关单位等方式对医药机构做出全面评估。

  (三)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完成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第三方机构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还应当由第三方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章  评估规则

  第十四条  评估采取基本条件评定和综合指标评分方式(零售药店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同时结合医药机构各方面情况,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五条  基本条件评定主要用于必备项目评估。医药机构不具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号规定的申请定点基本条件或者具有不予受理情形的,直接评估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综合指标评分主要用于可量化项目评估,对医药机构的服务能力等进行客观评分。各统筹地区根据评估内容设置评估指标的具体分值以及评估合格分数线。医药机构在申请医保定点时,经办机构应当告知本统筹地区具体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

  第六章  评估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评估内容

  (一)基本条件评定

  1.基本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是否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执业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2)核查正式运营时间是否达到3个月;

  (3)核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负责医保工作,是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是否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4)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开设与基本医疗服务有关的诊疗科室(项目);

  (5)核查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评审结果。

  2.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是否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

  (2)核查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3)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设备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资质。

  3.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能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2)核查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务编码;

  (3)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疾病病种以及科室、医护人员基本信息等基础数据库。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2)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3)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5)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6)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承担违约责任的;

  (7)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8)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服务能力

  (1)核查医疗机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

  (2)核查医疗机构提供医保业务咨询的便捷度、投诉纠纷处理的管理措施及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开设与基本医疗服务有关的诊疗项目执业医师配置情况;

  (4)核查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比例;

  (5)核查医疗机构护床比、卫技床位比、每床建筑面积等配置情况。

  2.信息系统

  (1)核查医疗机构信息安全内控制度的建设情况;

  (2)核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就医、治疗、结算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情况;

  (4)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按要求向医保部门联网传输相关数据的条件。

  3.其他事项

  (1)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情况,抽查药品和医用耗材的进销存记录;

  (2)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价格公示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的情况。

  各统筹地区对仅开展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综合指标评分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申请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评估内容

  (一)基本条件评定

  1.基本情况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2.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统计信息制度、医保费用结算等制度是否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

  (2)核查零售药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劳动合同,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是否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3)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是否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4)核查零售药店是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药品标识。

  3.信息系统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信息系统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能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务编码;

  (3)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

  (4)核查零售药店医保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进销存信息系统建立及运行情况。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3)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6)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核查零售药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进销存记录的真实性等管理情况;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具备按要求向医保部门联网传输相关数据的条件。

  零售药店普通购药医保结算业务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

  第七章  评估结果公示及运用

  第十九条  评估小组提出初步评估结论,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评估结果,医保行政部门派出人员参加研究,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评估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申请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  对于评估合格拟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应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不符合医保定点管理要求的,不得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确定纳入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市(州)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新增定点医药机构未按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医保服务协议签订时限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则上1年内不再受理其医保定点申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评估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医保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评估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6

  (一)处方权限

  1、在职各级医师的处方权,需经各科主任提出,并填写表格,报医务科,医务科对其资格确认后登记、备案,由院长批准,通知药剂科,有处方权医师应将本人之签字留样于药剂科。

  2、处方必须由医师本人书写,严禁先签好空白处方由他人临时填写药名、数量等,任何人不得摹仿医师在处方上签字,各级医师不得为自己及其亲属开方取药。

  3、麻醉药品处方应由主治医师以上医师或经院领导批准授于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师签署方为有效,急救时值班医师可按病情需要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用后由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师补签处方。

  4、药剂师有权监督医师合理用药,对不合格的处方、乱开方、滥用药者,药房有权拒绝发药,药剂师不得擅自修改处方内容。

  (二)处方书写

  1、处方原则上用中文(必要时可用拉丁文),要求字迹清楚、项自书写完整,药名、剂型、剂量、单位、用法书写正确,不得涂改,如有修改时,医师应在处方修改处签字,处方年龄项应按实足“岁”或“月”填写。

  2、药品名称、剂量、单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准,如因医疗需要,剂量超过药典规定时,医师须在剂量旁重加签字,方可调配。

  3、药品用法应写明冲服、含化、口服或皮下、肌肉、静脉注射,以及每次剂量和每日用药次数,外用药品应写明用法及用药部位。

  4、每张处方仅限1人,严禁以甲病人名字给乙病人开方取药。

  5、西药处方每一药品须另起一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与普通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不得同开一张处方。

  (三)处方保管

  1、每日处方按普通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分别装订,并加封面,集中妥善保存。

  2、普通药处方保存期1年,精神药品处方和医疗用毒性药品处方保存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存期3年,到期由药剂科报请院领导批准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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