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9-01-30 吉林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17]34号 , 以下简称《意见》),鼓励棚户区居民按期搬迁,调动承接城市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积极性,现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列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适用于本通知,具体项目以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下达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为准。

二、相关税收政策及减免税管理

(一)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具体为:①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契税;如购置住房超出普通住房标准,则以购房成交价格扣除拆迁补偿款的余额征收契税。②以实物补偿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原拆迁面积的(在原拆迁面积内不受分户的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原拆迁面积而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其中,普通住房是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65号)中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

具体办理时,原棚户区居民应持拆迁主管部门核实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统一编码、加盖公章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身份证、新购房屋合同、发票等地税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征手续,地税部门核准后,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存档一份备查。

(二)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各市州政府制定的城市棚户区回迁最小户型面积标准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省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立项计划和当地拆迁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等,实际拆迁棚户区面积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对其开发的闲置商品房,售出前免征房产税。

(六)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划拨方式从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但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三、加强配合 落实责任

(一)各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应根据本地居民住房实际情况、财政和居民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安置回迁居民的最小户型面积标准,并抄报省建设厅和省地税局。

(二)各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指导被拆迁人签定内容真实、分类明确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四份,拆迁主管部门、地税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拆迁人各一份),并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向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地税部门寄送《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表样附后),通报相关情况。

(三)地税部门要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做为减免税的重要证明和依据,核准后及时落实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建设部门与地税部门在落实棚户区改造项目税收减免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坚决杜绝任何企业和个人超范围、超标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如对减免依据及审批有异议,应由市州城市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协商或报上级部门解决。

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篇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2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本市落实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统称旧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操作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列入本市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均可享受财税〔2017〕4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和安置住房开发项目名单,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书面形式定期向市地税局提供。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市地税局转发的名单,据以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三、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以及相关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四、安置住房建设用地面积,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记载的安置住房用地面积确定。配建安置住房的建设用地面积,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六条“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规定确定。

五、减免安置住房建设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纳税人应提供由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二)《建设项目协议书》,且须注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和安置住房建筑面积;

(三)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对于转让旧房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转让方凭与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的载明用于安置住房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减免手续。

七、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安置住房继续作为安置住房的,在申请契税减免时,应当提供载明用于回购安置住房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已分配的安置住房的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为安置住房或配套商品房)、相关支付凭证。

八、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补偿电子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相关电子信息之后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九、除上述有关资料外,安置住房的其他涉税事项仍按有关税种管理的规定办理。

十、按原本市有关拆迁办法,被拆迁人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尚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比照本公告第八条办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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